(2015)仙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傅少平与傅福霞、杨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少平,傅福霞,杨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傅少平,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傅福霞,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玉清,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傅少平诉被告傅福霞、杨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少平由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福霞、杨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少平诉称:2014年8月3日,俩被告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今年初,原告因急需使用资金,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肯立即还款,且至今没有还分文给原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傅福霞、杨玉清没有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傅少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傅福霞向傅少平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万元)身份证××借款人傅福霞2014年8月3日。”欲证明被告傅福霞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二、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仙游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其上内容载明被告傅福霞与被告杨玉清于1990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傅福霞、杨玉清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傅福霞、杨玉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傅少平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傅福霞立据向原告傅少平借款6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致产生诉讼。另查明,被告傅福霞、杨玉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傅少平主张被告傅福霞向其借款6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傅福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傅少平与被告傅福霞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傅少平提供借款时生效。对约定了借期的借款,借款人应当在借期届满后偿还借款;未约定借期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少平与被告傅福霞未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然是被告傅福霞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但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负责偿还。综上,原告傅少平请求被告傅福霞、杨玉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福霞、杨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福霞、杨玉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傅少平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傅福霞、杨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傅福霞、杨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清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