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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审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姜益祥。被执行人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敖天武。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0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杭州仁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2000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0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改正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人民币22000元。2015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4)第00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2200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亚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