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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建伟与吴开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吴开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建伟。被告吴开师。原告陈建伟与被告吴开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开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但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开师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陈建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吴开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张述平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陈建伟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开师向原告陈建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建伟人民币伍拾万元”。同日,原告陈建伟在卡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提取现金50万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开师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陈建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也证明了原告陈建伟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而被告吴开师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所以,对原告陈建伟要求被告吴开师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伟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吴开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荻人民陪审员  周福芳人民陪审员  卿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