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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魏绍志与黄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志,黄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魏绍志,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该租赁站业务员。被告黄铭,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绍志与被告黄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绍志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就合作建设宝安江南城9号楼合作事宜进行了分割。后续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支付原告垫支款700000元,租赁费300000元;原告的投资回报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执行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铭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3日退伙的时候,我们并没有对合伙业务清算,所以在合伙事项没有清算和交接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不适时。在双方2012年4月13日达成散伙协议时,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处领取现金100万元,至今没有和本案的被告进行交接。双方在散伙协议中第五条所约定的逾期工程回报属于无效条款,因为该工程至今也没有结算完毕,是否存在利润也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宝安江南城工程由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被告最初合作施工该工程的9号楼项目。2012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宝安江南城9号楼承建方内部协议》:宝安江南城9号楼于2011年7月开工建设,由黄铭和魏绍志两人合作共同出资承建。现双方对后续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三、前期由魏绍志垫资的700000元资金,在后期工程款拨付中分三次抽回。四、该工程所用钢管,扣件,油顶由魏绍志提供,租金为300000元。钢管,扣件正常合理范围的损耗(5%以内)由黄铭赔偿。五、该工程结算完,在拨付工程款时,由黄铭支付魏绍志500000元,作为前期承建该工程的投资回报。另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条:收到黄铭租赁费100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给案外人XXX出具一份欠条,欠XXX材料款34000元。到目前为止,施工方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被告黄铭完成工程款的结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宝安江南城9号楼承建方内部协议》、收条、欠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作关系时签订的《宝安江南城9号楼承建方内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了由魏绍志抽回其垫资的700000元资金,及租赁建筑设备产生的租金300000元。该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012年9月4日的收条证实原告收到了被告租赁费100000元,原告认为是别的工程上的租赁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从300000元租金中予以扣减。协议约定该工程结算完,在拨付工程款时,由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作为前期承建该工程的投资回报。该约定系附条件条款,需条件成就时原告才能行使其权利。因施工方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被告黄铭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用2013年8月25日被告给XXX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设备损坏费用34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清算,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双方签订内部协议之前,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绍志垫资款700000元;二、被告黄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绍志租赁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985元,被告负担543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