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和平、刘小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平,刘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和平,农民。199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小亮,农民。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唐和平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小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经事先商量,驾驶租来的浙J×××××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台州市赶至嵊州市,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东街118号302室张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3230元的苹果5S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2、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经事商量,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304号601室黄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1010元(折合人民币815元)和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255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经事先商量,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南街108号二单元403室俞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4、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经事先商量,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30号一单元302室张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黄某、俞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频繁结伙流窜、夜间入户作案,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唐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分情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为打击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唐和平、刘小亮追缴本案赃款赃物计人民币9445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潘大华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