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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颖与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颖,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148号原告沈颖。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斌,系被告处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松,系被告处员工。原告沈颖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颖、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颖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处驾驶员驾驶鲁B×××××号公交车行驶至香港中路与南京路路口时,因违法变道与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B×××××号公交车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630元、定损费200元、误工费2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连带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事故未向其报案,故原告车辆损失无法确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仲崇民驾驶鲁B×××××号公交车沿南京路由北向东左拐行驶至香港中路南京路路口,适遇沈颖驾驶鲁B×××××号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号车左后部与鲁B×××××号车右前部相刮擦,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仲崇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颖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车经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1,6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沈颖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所有人,案外人仲崇民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鲁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处工作人员驾驶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应当就其工作人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维修费1,630元,有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费发票佐证,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评估费2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评估费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误工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对误工费不宜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维修费和评估费共计1,8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颖车辆维修费1,6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颖评估费200元;三、驳回原告沈颖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邮寄费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洪娥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