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451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鹏、金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4日0时5分,张全年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沿东海路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路路口发生车祸,导致车内乘客赵小刚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全年与赵小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2014)北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赔偿了赵小刚各项损失254511.2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就该费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支付原告理赔款198281.81元,差额56229.39元未予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56229.3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其已经依据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后有向肇事方吕军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0时5分,张全年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出租车沿东海路东向西行驶至东海路与麦岛路路口与吕军驾驶的沿东海路西向东行驶的鲁B×××××号汽车相撞,导致两车辆损坏,张全年及鲁B×××××号车车内乘客赵小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吕军弃车逃逸。崂公交(认)字(2012)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全年、赵小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赵小刚因上述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于2014年1月26日将原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7946.7元。2014年7月3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赵小刚医疗费20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0671元、误工费91453.5元、伤残赔偿金140908元,合计247292.2元,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7219元(含原告自付的鉴定费1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赔偿赵小刚253511.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98281.81元。再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581两营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交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特别约定第十一条约定“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的营运车辆上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不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按本保险履行保险赔偿。需要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在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之后,被告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198281.81元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赔偿款254511.2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理赔款198281.8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额款项56229.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5622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晓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