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左右,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路口西侧处,因雨夜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自行车(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某月某日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甲驾车逃逸。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见,许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意见,陈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本案系他人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人张某、许某乙、周某、庄某、许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接处警详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许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虽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无证驾驶行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刁品源代理审判员 鲁阳东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