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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在中山市南区新光天地品香苑25卡门口因水费收取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曹某某用脚踢了余某甲胸肩部致余某甲右锁骨骨折(经鉴定,余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随后,曹某某接单位主管电话后主动到新光天地花园小区售楼部处等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归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曹某某家属代为支付余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叶某、余某乙、任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曹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正当防卫,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曹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实双方系因水费问题引发口角继而相互扭打,上诉人曹某某将被害人扭倒在地后,又用脚踹被害人右肩部导致被害人受伤,上诉人曹某某对该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上诉人曹某某的行为系相互斗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对上诉人曹某某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容坚审判员  肖志锋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