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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文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贵,绰号:排骨,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石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7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石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芬、莫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文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贵致伤被害人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推定其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文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李文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文贵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李文贵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用水果刀刺伤杨艳飞的事实,辩解认为不是故意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文贵与杨艳飞因家庭琐事在石屏县异龙镇鸿源酒店一楼租用的铺子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文贵用一把水果刀朝杨艳飞的左腹部刺了一刀。案发后经他人报案,公安民警在石屏县异龙镇鸿源酒店一楼将被告人李文贵抓获,并将其带至异龙派出所讯问。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艳飞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4日22时40分,石屏县公安局110接到120工作人员报案后指令异龙派出所出警,异龙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调查,并对该案进行受理。二、石屏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22时40分,民警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石屏县异龙镇鸿源酒店一楼将被告人李文贵抓获,并将其带至异龙派出所进行讯问。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24日22时许,她看见杨某甲和李文贵在鸿源酒店门前吵架,李文贵搂着杨某甲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看到一把水果刀掉落出来。四、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24日21时13分,他三娘杨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是在鸿源酒店被李文贵打了,叫他来救救,他就从建水开车拉着他妈和黄杨一起来石屏。22时42分,他来到坝心接到李文贵的电话,李文贵说不需要来了,死了,来了也是来收尸。23时25分许,他在石屏县人民医院看到杨某甲,左边肋部有一个被捅伤的伤口。五、证人杨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杨某甲是她的三妹,李文贵经常打杨某甲,杨某甲经常打电话跟她们说被李文贵打了。六、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7月24日下午吃饭的时候,在石屏县异龙镇鸿源酒店一楼租用的铺子里,她喝了点酒,想起一些难过的事情就哭,李文贵就骂她,她养的那条狗在旁边叫,李文贵就用脚将狗踢死了。她说咋个这么狠心,李文贵说让她和那条狗做伴去,李文贵就用刀捅了她的左腹部一刀。之后李文贵打120将她拉到医院。七、被告人李文贵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4年7月24日下午吃饭的时候,在石屏县异龙镇鸿源酒店一楼租用的铺子里,他叫杨某甲不要喝酒了,杨某甲不听,杨某甲喝着喝着就哭起来,后来双方就争吵并动起手来。他听到杨某甲打电话叫人来杀他,他就生气,从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腰间,对杨某甲说:“你叫他们来,哪个怕哪个。”杨某甲就来跟他抢刀,在拉扯的过程中他用刀夺着杨某甲的下腹部。之后,他就打了120。八、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一)现场位于石屏县异龙镇鸿源酒店一楼;(二)李文贵用于伤害杨某甲的作案工具系一把水果刀,并被依法扣押且已随案移送。九、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公(司)鉴(伤)字[201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十、李文贵的《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文贵的身份及其它自然情况。十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7月7日,李文贵因犯盗窃罪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文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贵致伤被害人后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推定其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贵辩解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对被告人李文贵具体量刑时,既应考虑其使用凶器伤害他人的从重处罚情节;也应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杨某甲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并谅解被告人李文贵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文贵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清审 判 员  车丽英人民陪审员  普云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