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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史文诉王仁德、吴霞、邢作宾、邢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文,王仁德,吴霞,邢作宾,邢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史文,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仁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吴霞,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邢作宾,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邢玉成,甘肃省张掖市人。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文与被告王仁德、吴霞、邢作宾、邢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被告王仁德、邢作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霞、邢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文诉称,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王仁德、吴霞夫妇经营土地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则由借款人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损失,并由被告王仁德、吴霞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邢作宾、邢玉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仁德、吴霞未能偿还,被告邢作宾、邢玉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王仁德、吴霞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损失至本金清偿完毕,被告邢作宾、邢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仁德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时间、数额均无异议。但在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借款利息4500元,实际只给付我现金45500元。现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虽双方约定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损失,因我现在经济困难,故要求原告免除部分利息,并延期偿还。被告邢作宾辩称,我及其子邢玉成为被告王仁德、吴霞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均属实。在原告向被告王仁德、吴霞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借款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现金是45500元。现因被告王仁德、吴霞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免除部分利息,并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吴霞、邢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德与被告吴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邢作宾与被告邢玉成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仁德、吴霞夫妇因经营土地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两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出借人作出补偿”,被告邢作宾、邢玉成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在向被告王仁德、吴霞交付借款时扣留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现金4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仁德、吴霞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邢作宾、邢玉成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仁德、邢作宾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仁德、吴霞借用原告现金,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仁德、吴霞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王仁德、吴霞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4500元,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数额45500元由被告王仁德、吴霞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邢作宾、邢玉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也已成立,被告邢作宾、邢玉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人的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邢作宾、邢玉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进行约定,应由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邢作宾、邢玉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邢作宾、邢玉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仁德、吴霞追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实际是借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损失,是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构成违约,其要求被告以约定的计算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六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仁德、吴霞应以实际借款金额45500元按月利率22.4‰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吴霞、邢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德、吴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文借款本金45500元,并承担利息13249.6元(月利率为22.4‰,自2014年6月20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58749.60元;二、被告邢作宾、邢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王仁德、吴霞、邢作宾、邢玉成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审 判 员  孙生福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