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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甲、张乙、杨某某、宋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甲,张乙,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辩护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张甲,男。原审被告人张乙,男。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甲、张乙、杨某某、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张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乙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宋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甲撤回上诉。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杨凯民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东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