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槐庭。委托代理人罗来春。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石磊。委托代理人时代。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春、郭志敏,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代、唐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巴斯夫公司委托原告对巴斯夫总部大楼工程项目预算及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独立审价。同年7月,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巴斯夫公司及原告就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署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代表巴斯夫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最终审价报告,审价报告即为竣工结算报告,且被告自愿承担超出原告正常服务之外的酬金。2013年1月,原告完成了审价初稿。2013年7月,原告完成了审核二稿,此后被告与巴斯夫公司以审核二稿为依据进行谈判,但两方均未对审核二稿提出正式意见。被告仅支付了审价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审价服务费,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521,74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巴斯夫公司约定以指定供货商的材料价格作为审价的依据,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等,但原告没有采用该标准,故被告不予认可,这也导致审价无法进行下去,被告只能和巴斯夫公司协商确定结算价款。被告在收到审核二稿前已经与巴斯夫公司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原告的审核二稿对被告与巴斯夫公司的最终结算无关,没有起到审价的作用,被告认为已付服务费20万元相对于原告的服务已经足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巴斯夫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巴斯夫公司委托原告对总部大楼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审计、咨询等。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主要约定,咨询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正常服务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附加服务指在正常服务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额外服务指不属于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但根据合同标准条件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咨询人应增加的额外工作量。第十三条约定,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二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使咨询人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咨询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由此增加的工作量视为额外服务,完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时间应当相应延长,并得到额外的酬金。第二十二条约定,咨询人由于非自身原因暂停或终止执行咨询业务,由此而增加的恢复执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主要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巴斯夫公司总部大楼项目及由该承包商承包的研发中心项目相关工作,含预算及造价审计两部分内容;咨询人根据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及上海市2000定额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有合同单价的,参照合同单价执行,无合同单价的,参照定额报价及市场价执行;本项目收费参照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无论工程结算审价核减率是否大于5%,委托人应支付固定的总包咨询费用计20万元,其中5万元为预算费用,15万元为造价审计费用;当工程结算审价核减率大于5%或结算审价产生核增金额时,被审价单位按照上述收费标准承担该部分审价费用。2012年7月,巴斯夫公司(甲方、建设方)与原告(乙方、审价方)、被告(丙方、总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丙方依据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选择乙方对巴斯夫总部大楼工程、施工变更及其他相关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研发中心基础设施和总部中央机房等)项目合同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独立的审价服务,乙方也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合同总价7,888万元,总建筑面积13,933平方米,造价咨询暂定费用40万元;乙方审价工作的依据:甲丙双方签定的总承包合同、招投标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含过程验收报告),经过甲、丙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纸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丙双方认可的签证和变更资料等;此报告即为甲方与丙方之间的竣工结算报告;如乙方审价报告的效力与甲方与丙方之间所签合同及协议有冲突时,以本合同为准;甲方同意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支付乙方的正常服务酬金;丙方同意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支付乙方超出甲方正常服务酬金之外的酬金;本合同的造价咨询业务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实施。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巴斯夫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委托原告作为第三方审计公司,于2012年国庆节前完成宝冶于9月13日和9月22日上报的主要材料批价工作,包括卡莱斯卓隔断、妥思风口、配电箱、灯具及研发中心代购的配电箱,原告需按业主工程师确定的供应商、图纸及技术参数进行询价。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件,主要内容为,望原告在下周出一份审计草稿,被告整理了巴斯夫的结算数据,供原告参考,1、土建部分上报值71,677,782元,幕墙分包与审计核对的工程量在内、外装修都报了,这部分最终放在内装修审计值中,年前初审值是53,526,943元,即便只考虑主材成本价,本次审计值应在5,600万元左右,而不是业主说的5,000万元;2、机电部分(不含弱电,弱电工程由业主指定分包单独结算)上报值35,233,224元,请原告考虑配电箱及人工费单价的调整问题(150万元差额),本次审计值至少2,600万元,另外合同内的暖通设备7,768,421元是前期业主审核的,所以没有报给原告,但这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出审计报告时应当增加上去,否则与合同额、收款额不符;3、措施费及HSE的费用在初审稿中是按照原合同内金额的,被告已向业主提出按照最终结算值/合同值的比率予以调整,差额约500万元;4、竣工图以外的签证(54份)已上报,这部分审计需时较长,能否先出个估算值;审计费用的问题如原告配合,被告肯定按时足额支付。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巴斯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Ⅱ》,主要约定,巴斯夫总部大楼于2012年11月20日投入使用,双方订立“补充协议Ⅱ”,以确定项目最终结算总价款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项目最终结算总价款为总包价款7,870万元,额外价款6,030万元,总价款为13,90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件,主要内容为,10月份会议之前被告提出最终结算价是14,800万元,而业主只同意12,800万元,后双方都进行让步,最终结算价是13,900万元,最大争议在价差上,被告认为所有主材单价应该按业主指定供应商询价,而原告审计的单价只是一般产品的市场单价,另外还有一些定额取费方面的争议,被告当初把采购合同给原告看过,原告审计的单价远远低于实际采购单价,因此导致被告与业主结算差异这么大,谈判如此艰难,由于这个项目的特殊性,原告是项目施工过程中参与的,最终没有采纳原告的审价,但采纳了原告的审核工程量,至于审价报告不用再出具了。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审核二稿征求意见,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7月向被告发出巴斯夫总部大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二稿已有半年,2013年6月25日的会议上原告对审核中的问题发表了意见,但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从那以后原告未得到被告关于结算审核的正式意见,今特将审核二稿再送被告,望被告本月29日前将协商结果正式回复原告,逾期则视为同意审核二稿内容,并按此结果出具报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1日原告单方面向业主提交了审核二稿,并没有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正式函件;2013年7月2日业主方在会议上出示电子邮件审核稿,得知原告出具的审核二稿数值后,被告对价格、费率、措施费等都不认同,由其是主材和设备价格,没有遵循2012年9月26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审计原则进行材料询价,所以造成较大的争议,因此被告对2014年1月21日收到的结算审核二稿不认可。原告表示,原告在审核二稿中关于材料价格是采用市场指导价计算,并未采用指定供应商的供货价格,原告就此和业主进行过沟通。2014年3月3日,原告出具了《关于巴斯夫大中华区总部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载明,审定造价13,90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巴斯夫大中华区总部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的回函”,主要内容为,审价报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巴斯夫公司在这之前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这份审价报告已无意义(具体原因见2014年1月22日回函);审价报告中称被告送审造价为18,830.5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送审造价为128,474,028元(详见附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721,740元,没有依据。附表载明,土建部分送审值1、结构工程18,399,034元,2、二结构、粗装饰工程6,925,956元,3、幕墙、外保温18,917,832元,4、精装修工程24,801,532元,5.精装修签证1,537,097元,6、场外道路1,036,331元,小计71,617,782元;安装工程送审值小计56,856,246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咨询收费计算表,内容为,土建部分送审价45,279,153元,核减额7,109,391元,审定价38,169,762元,按核减额计费甲方收费9.63万元,施工方收费20.62万元;2、精装修部分送审价29,797,860元,核减额9,334,838元,审定价20,463,022元,按核减额计费甲方收费8.18万元,施工方收费43.07万元;安装部分送审价56,856,246元,核减额16,963,961元,核增额2,153,742元,审定价42,046,027元,按核减额计费甲方收费14万元,施工方收费69.53万元,核增按送审价计费施工方收费10.52万元;IT部分送审价6,498,947元,核减额705,038元,核增额144,634元,审定价5,938,543元,按核减额计费甲方收费2.16万元,施工方收费2.53万元,核增按送审价计费施工方收费1.93万元;后期变更部分送审价6,011,006元,核减额3,380,841元,审定价2,630,165元,按核减额计费甲方收费2.01万元,施工方收费20.63万元;窝工费部分送审价2,698,509元,核减额698,509元,审定价2,000,000,按核减额计费甲方收取0.80万元,施工方收费3.34万元;总计送审价147,141,721元,施工方收费1,721,740元。2、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编制的装饰工程概况,工程造价为29,797,860元。3、签证汇总表,共计签证55份,签证造价合计6,011,006元。4、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发给巴斯夫公司的付款申请,及窝工费及主要材料批价价差工程款申请汇总表,载明,被告向巴斯夫公司上报的窝工费及主要材料批价差价部分工程款共计8,546,042元,其中窝工费2,698,000元。5、被告出具的IT部分汇总表,金额为6,498,944.99元。原告表示,咨询收费计算表中土建部分的送审价格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所发回函附表中的土建部分1、2、3、6四项组成;精装修部分送审价格按装饰工程概况上的金额计算;安装部分的送审价格与2014年3月18日被告所发回函附表中的安装部分一致;后期变更送审价格按签证造价计算;IT部分送审价格按IT工程汇总表计算;窝工费送审价按被告上报的计算。被告表示,对土建部分、安装部分、后期变更部分、IT部分送审价格无异议,对装饰工程概况无异议,但其中外墙窗工程款500多万元既报送在装饰工程,又报送在幕墙工程中,审价时外墙窗工程款放在了幕墙工程中,故装饰部分的实际送审价为24,801,532元。窝工费及主要材料批价价差工程款申请汇总表确实是被告发给原告的,但被告认为窝工费送审价格为2,283,6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巴斯夫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原告与被告及巴斯夫公司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会议纪要、审价报告、函件、装饰工程概况、签证汇总表、窝工费及主要材料批价价差工程款申请汇总表、付款申请、IT部分汇总表,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巴斯夫公司签订的三方造价咨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巴斯夫公司、被告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收费标准》附件2备注规定,项目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内的(含5%)由委托单位负担审核费用,核减率在5%以上的,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委托单位负担,超过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项目核减、核增部分分别计算审核费用,核增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审核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审价服务费,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各部分工程的送审价格提供了装饰工程概况、窝工费及主要材料批价价差工程款申请汇总表、签证汇总表、IT工程汇总表、及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的回函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巴斯夫公司约定包括卡莱斯卓隔断、妥思风口、配电箱、灯具及研发中心代购的配电箱,原告需按业主工程师确定的供应商、图纸及技术参数进行询价。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但原告在审核二稿中仍按照市场指导价进行审价,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虽原告在2014年3月3日出具了《关于巴斯夫大中华区总部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审定价格为13,900万元,但该报告出具在被告与巴斯夫公司协商确定工程价格之后,且审定价格也是根据被告与巴斯夫公司的协商价格确定,故不能视为原告完成了全部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审价服务费,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在2014年1月10日发给原告的邮件中认可最终结算采纳了原告在审核二稿中审核的工作量,且原告制作的审核二稿中核定的工程价格对被告与巴斯夫公司的最终结算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再支付原告审价服务费85万元。被告在2014年1月收到了审核二稿。2014年3月收到了《关于巴斯夫大中华区总部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其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5万元审价服务费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的利息,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审价服务费8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05.50元,由原告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5.50元,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被上诉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