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赣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与张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张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曾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剑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下简称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因与被上诉人张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4日,张勇起诉请求判决: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向张勇返还原招待所的全部物品(详见客房物品盘点清单)。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日,张勇与赣州市政府驻厦办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张勇承包经营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享有的厦门市七星西路168号七楼招待所。同日,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勇承租七星西路168号八楼及西侧店面一楼一半和二楼全部,用作上述招待所的办公室、接待室和餐厅。两份协议、合同的期限分别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200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2009年2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终止了上述两份协议、合同,约定餐厅所有由张勇购置的物品归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所有,除餐厅外招待所能移动的全部物品交给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无偿使用五年,但该物品的所有权归张勇所有。物品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详见如下客房物品盘点清单:品名规格数量床单1.1米162个床单1.4米6个被套1.1米162个被套1.4米6个枕套1.1米162个枕套1.4米6个棉芯1.1米54个棉芯1.4米2个枕芯100个防滑垫1.4米2个防滑垫1.1米54个毛巾160个浴巾160个彩电21寸28台家具28套口杯55个茶杯55个空调28台电话机28台电话安装费28台铁盘28个垃圾桶55个接线板28个一次性用品15000套2009年6月29日,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在《海峡导报》刊登公告,载明双方于2009年2月9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张勇仍有部分自置设备、物品存放在租赁房屋内,已妨碍房屋的正常经营。因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无法与张勇取得联系,在上述公告刊登之日十五天内,若张勇仍未将自置设备、物品搬出,则视为张勇放弃物品所有权处理。届时,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有权委派人员将上述财产与物品处理,并无需赔偿。合同约定的五年使用期限届满后,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仍未向张勇返还讼争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之原则予以履行。协议书约定讼争物品的所有权人为张勇并由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使用五年。现讼争物品的使用期限已届满,张勇依约要求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返还,具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应予以支持。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虽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载明张勇未将讼争物品搬走,视为放弃该物品的所有权,并认为张勇应承担未搬走物品的法律责任。但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以该公告形式作出的声明,并不产生张勇丧失该物品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张勇依约仍是讼争物品的所有权人;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主张张勇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亦无法律依据。故赣州市政府驻厦办的辨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解除合同协议书项下的物品依约返还给张勇(详见本案查明部分的客房物品盘点清单)。宣判后,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勇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是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对外派出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只能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诉讼主体。二、本案系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产生的纠纷,现张勇诉请返还原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2009年6月29日,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在未能联系上张勇的情形下,以刊登公告的形式要求张勇取回讼争物品,张勇在合理期限内未将物品取回,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并不存在为张勇保管相应物品的义务。二审审理期间,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张勇提交的《客房物品盘点清单》中,“电话安装费”不属于物品,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28台“电话安装费”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直接予以驳回。况且,张勇是向电信部门交纳的电话安装费,并未向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交纳电话安装费,如张勇主张返还“电话安装费”,应另行提起诉讼,向电信部门主张返还。二、张勇所请求返还的大部分物品已无返还价值,且全部物品均已不存在,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无法返还原物,但原审并未查明这一重要事实。(1)《清单》中的“一次性用品”15000套早已用完,既然约定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无偿使用五年,已使用完的“一次性用品”自然无需返还。(2)《清单》中的床单、被套、枕套、棉芯、毛巾、防滑垫、浴巾、口杯、茶杯、垃圾桶均为易耗品,使用不满五年即已破烂,使用多年后也已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早已将这些物品按废品处理,这些物品已无返还价值,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无需返还。《清单》中的铁盘、接线板在使用不满五年时也已破败不堪,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已将其按废品处理,这些物品也无返还价值,无需返还。(3)《清单》中的彩电、家具、空调、电话机属于损耗品,张勇移交时已很破旧,使用不到五年已基本不能使用,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也早已将这些物品按废品处理。(4)《清单》中唯一存在的物品为“空气热水器”,但张勇并未要求返还该物品。现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正式通知张勇立即取回该“空气热水器”,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自本日起不再承担保管义务,张勇应自行承担该物品损坏、灭失的风险。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无论本案所涉物品是否需要返还,因该些物品均已不存在,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无法返还。但原审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返还原物,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错误判决。因本案所涉原物已不存在,而张勇并未在原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张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勇答辩称,1、按照民诉法解释规定,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2、合同约定满五年之后,张勇可以要求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返还物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3、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提出刊登公告的形式与张勇无关,张勇有权依据协议规定要求返还物品。4、针对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补充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中对于相关物品的存在与否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在二审时提出保管财产已经灭失的观点,如果存在折价赔偿的问题,亦属另案范围,如果确实无法偿还,我方将另案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电话安装费用属于可以返还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双方签署的《客房物品盘点》清单中还列明每样物品的单价和合计,其中电话安装费每台单价300元、合计8400元,一次性用品每套单价1.93元、合计28950元,物品盘点清单(含空气热水器26000元)总合计为236143元。本院认为,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作为机关非法人组织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赣州市政府驻厦办与张勇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客房物品盘点清单上所列物品交赣州市政府驻厦办无偿使用五年,但该物品所有权归张勇。据此,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负有在五年使用期限届满后返还物品的义务,其于2009年6月29日刊登公告要求张勇取回物品否则视为放弃的声明,对张勇不具有约束力,张勇有权在五年期限届满即2014年2月9日后要求赣州市政府驻厦办返还物品,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亦应自权利产生之日起算,张勇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关于张勇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原审审理期间并未主张物品已灭失,二审期间又未就物品灭失之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电话安装费问题,虽然不是物品,但属物品实现使用功能的条件,鉴于双方将此列入《客房物品盘点》清单予以移交,应尊重双方的约定,而一次性用品虽是消耗品,但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消耗完毕,且协议明确约定物品的所有权仍归张勇所有,故原审判决返还并无不当。赣州市政府驻厦办对其关于有些物品超过使用年限即已报废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据此免除返还义务。至于空气热水器问题,因原审判决后张勇未提起上诉,故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赣州市政府驻厦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