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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景盛与黄焕连、马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盛,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景盛,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97。被告黄焕连,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48。被告马天德,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35。被告陈建业,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35。被告黄少玲,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23。原告张景盛诉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盛诉称:原告与四被告是多年朋友及邻居关系,陈建业与黄少玲、黄焕连与马天德是夫妻关系。四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19日(续借)、27日(续借)、8月18日共四次向原告借款920万元,每笔借款双方均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息按3分计算。每笔借款原告均以转账方式(通过原告妻子李双账户)支付到四被告指定的被告黄焕连在四会市农信社的账户后,由四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现所有借款均已逾期,但四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均没有清还,近期更存在转移财产,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为此,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920万元及借款利息131.33万元(从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分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至四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共1051.33万元;2、由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景盛借款400万元,原告于当日把4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陈建业的银行账户。其后,四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四被告仍欠原告150万元未归还,四被告于当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前的利息给原告。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景盛借款500万元,原告按照月利率3%扣除利息15万元后,在当天把48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陈建业的银行账户。其后,四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四被告仍欠原告270万元未归还,四被告于当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前的利息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景盛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等内容,四被告并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原告按照月利率3%扣除利息52500元后,在当天通过其妻子李双在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把34475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黄焕连。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前的利息给原告。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景盛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等内容,四被告并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原告在当天通过其妻子李双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把15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黄焕连。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9月16日前的利息给原告。由于四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四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转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四被告银行账户内存款940万元和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张景盛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款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四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四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52500元,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344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笔借款本金应为3447500元。四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和同月27日与原告分别就2012年和2013年期间的借款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和形成借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两笔借款本金420万元予以确认。四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因此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因此,四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147500元。二、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采信,其中借款34475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借款150万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借款270万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借款15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于四被告按照月利率3%已归还的利息,是其自愿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且四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不予审查。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焕连、马天德、陈建业、黄少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景盛归还借款9147500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447500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借款150万元从2014年9月18日起、借款270万元从2014年9月26日起、借款15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89880元,由原告负担4364元,四被告负担85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淑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