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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李又印、聊城市杰翔自行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李又印,聊城市杰翔自行车有限公司,聊城市荣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小敏,李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6号。代表人张克非,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恒伟,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又印,农民。被告聊城市杰翔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五圣村。法定代表人李又印,经理。被告聊城市荣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五圣村。法定代表人郭小敏,经理。被告郭小敏,聊城市荣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志强,男,职业不详,系郭小敏之夫。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李又印、聊城市杰翔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翔公司)、聊城市荣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恒伟、孙国胜、被告李又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李又印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李又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分别签订了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李又印已付清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李又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727.26元。请求判令李又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727.26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又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李又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又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按频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贷款发放以及委托贷款人扣收贷款本息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为李又印,账号为62×××85。同日,原告与被告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财产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李又印发放贷款400000元,李又印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李又印已付清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李又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727.2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又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李又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李又印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727.26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杰翔公司、荣轩公司,郭小敏、李志强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又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9727.26元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聊城市杰翔自行车有限公司、聊城市荣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小敏、李志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聊城市杰翔自行车有限公司、聊城市荣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郭小敏、李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又印追偿。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增福人民陪审员  郭益燕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