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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丽、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阮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致郯城县杨集镇东隆服装厂东,与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人阮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阮某血液检材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1.2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双方已自行和解,同年1月15日,被告人阮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郯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双方已自行和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