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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振梅与徐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梅,徐旭,崔显东,卢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李振梅,女。被告徐旭,男。被告崔显东,男。被告卢万斌,男。原告李振梅与被告徐旭、崔显东、卢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梅、被告卢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崔显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梅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徐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末。被告崔显东、卢万斌为徐旭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旭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被告崔显东、卢万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万斌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被告徐旭、崔显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徐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元,约定2015年3月末还款,并由被告卢万斌、崔显东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卢万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旭、崔显东未到庭亦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卢万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旭、崔显东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徐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5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末,被告崔显东、卢万斌为徐旭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旭在原告李振梅处借款,被告崔显东、卢万斌承担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担保人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被告卢万斌承认担保事实。被告徐旭、崔显东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旭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崔显东、卢万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李振梅欠款24500元。二、被告崔显东、卢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徐旭负担,被告崔显东、卢万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