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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宝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翼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陈某某取保候审。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焯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215公里+9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昌河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10型摩托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后载其妻子牛某某),前方王某某驾驶无牌昌河面包车同向行驶,当陈某某行至215公里加9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左转弯的王某某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责任。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某对陈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翼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谨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之妻牛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5月21日,陈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我从翼城县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桥村路段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车发生碰撞。3、鉴定意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43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03.48mg/100ml。4、勘查笔录。翼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位于省道331线215公里加900米处,现场有一辆无牌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无牌力帆110型二轮摩托车;卷内照片可见白色面包车左侧前门划痕等车辆损坏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翼城县红旗街翼鹏住宅小区居民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3年5月21日18时左右,我驾驶昌河面包车从翼城县西石桥村到太翼铁厂,由西向东行驶至太翼铁厂路口时,与我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强行超我车,撞到我车左前侧,我赶快报警,并将伤者送到医院。2015年4月13日本院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某对陈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时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本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