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万祥,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安峰、被告人祁某及辩护人孙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境内作盗窃案件2起,窃得人民币271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6月5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新风路邮局对面秦圣皮鞋店内,窃得被害人戚某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归还给被害人戚某。2.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2月18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碧波池浴室普通浴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冠祥人民币300元、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发破案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吉明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