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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岳宝兰、原审被告牛德君、李新强、彭利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责人肖广军,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魏海科,男,系魏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宝兰,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栋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牛德君,男。原审被告李新强,男。原审被告彭利辉,女。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德君,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岳宝兰、原审被告牛德君、李新强、彭利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魏某某、岳宝兰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栋阳、原审被告牛德君、原审被告李新强、彭利辉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牛德君驾驶豫R9A9**号小轿车沿河南油田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油田驾校南魏岗路段时,将推婴儿车横过道路的岳宝兰及婴儿车撞倒,造成魏某某、岳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德君仅垫付了17989.4元医疗费,魏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岳宝兰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事故经油田交警事故大队认定,魏某某、岳宝兰无责任,牛德君负全部责任。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魏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牛德君驾驶的豫R9A9**号小轿车在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魏某某、岳宝兰均系农村户口,魏某某父亲魏海科在上海绚丽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任主管职位,月工资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岳宝兰与牛德君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承保情况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魏某某、岳宝兰无责任,牛德君负全部责任,因牛德君驾驶的豫R9A9**号小轿车在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提出在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以保障事故第三人人身基本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抗辩理由不成立。魏某某、岳宝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营养费1110元,2、护理费84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鉴定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16950.7元,6、误工费3015元,7、交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除鉴定费外共计38142.7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承保范围,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向魏某某、岳宝兰赔偿38142.7元。牛德君先行垫付的17989.4元,可另行向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赔偿魏某某、岳宝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38142.7元;二、驳回魏某某、岳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鉴定费900元,魏某某、岳宝兰承担1250元,被告牛德君承担1653元。人财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岳宝兰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魏某某因年龄较小需2人护理,但护理人员魏海科在上海打工,工资较高,其护理费用明显超出南阳当地的护理费用水平,原审按照其工资计算护理费用不当,3、被上诉人岳宝兰推婴儿车横穿马路,即使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但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1500元的精神抚慰金,4、原审酌定交通费用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魏某某、岳宝兰共同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牛德君、李新强、彭利辉共同答辩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岳宝兰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有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能力,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岳宝兰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问题,经查,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与本案实际相符,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