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秀华诉孙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华,孙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未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赵秀华,女,汉族,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祖印迪,男,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孝影,男,满族,法律工作者,住绥中县。被告孙立辉,男,汉族,住绥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李洪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少伟,系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华诉被告孙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代理审判员艾宏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华的委托代理人祖印迪、张孝影、被告孙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华诉称,2014年7月9日17时50分许,孙立辉驾驶冀CWNX**号小型轿车沿前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赵秀华驾驶的沿前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赵秀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立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是冀CWN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25083.3元、护理费22386.7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650元、车辆损失2900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孙立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孙立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立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孙立辉驾驶冀CWNX**号小型轿车沿前大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前大线5KM+800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秀华驾驶的沿前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秀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立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秀华无责任。原告赵秀华受伤后先后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外踝骨折(右侧);2、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3、眶壁骨折(左侧);4、眼睑裂伤(左侧);5、眼钝挫伤;6、唇开放性外伤(上唇);7、软组织挫伤(左肩及背部);8、骨挫伤(左髌骨);9、结膜炎(双眼);10、骶髂关节炎,住院146天,支付医疗费23481.94元(其中被告孙立辉垫付医疗费11000元)。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的诊断书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2015年2月10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秀华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因伤残评定,原告赵秀华支付了鉴定费650元。该起造成原告的赵秀华的车辆损坏,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原告赵秀华的车辆损失为500元。另查明,原告赵秀华自2011年起随其儿子祖印迪居住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斌杨花苑14-4-7号。原告赵秀华的母亲李桂英,1935年10月17日生,共生育一名子女,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孙立辉驾驶的冀CWN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和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志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南关派出所证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秀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赵秀华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问题,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23481.94元(原告提供的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和绥中县前所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志和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34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6天=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3998元(原告赵秀华共住院146天,二级护理天,护理费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护理费为34995元÷365天×146天=13998元);4、残疾赔偿金54735.5元(①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法律条文未明确以户籍划定赔偿标准,原告赵秀华虽是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南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赵秀华居住在城镇,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秀华体构成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20年×10%=5115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秀华的母亲李桂英,1935年10月17日生,共生育一名子女,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5年×10%=3579.5元);5、误工费17449.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2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其实际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182天=17449.56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赵秀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赵秀华的住院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赵秀华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赵秀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无形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赵秀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检查费650元(原告赵秀华因伤残评定,必然会对其身体状况进行检查,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原告赵秀华提供鉴定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故原告请求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211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73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孙立辉负全部责任,赵秀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孙立辉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赵秀华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作为冀CWN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998元、残疾赔偿金54735.5元、误工费1744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00683.06元。其次,不足部分,即医疗费余额134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合计20781.9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作为冀CWN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鉴定费650元应由被告孙立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华经济损失100683.0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华经济损失20781.94元,以上合计为121465元(此款中含被告孙立辉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二、被告孙立辉赔偿原告赵秀华经济损失650元。三、驳回原告赵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孙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