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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与唐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玲,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玲,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陈运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瀚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玲与被上诉人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旭公司)商品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青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娅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玲的委托代理人何骞、被上诉人万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瀚知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万旭公司与唐玲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玲向万旭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28号3幢25-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09㎡,套内建筑面积:66.07㎡,购房金额为61309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1)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2013年4月22日,重庆市平正房地产测量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及套内面积进行测量作出测算报告书,测量报告书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84.09㎡,套内建筑面积:66.07㎡。2014年5月27日,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6月28日,唐玲向万旭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发生结构形式、空间尺寸等的变化影响房屋使用功能时,万旭公司应当通知唐玲。但经工地开发日室内查看,万旭公司修建的5号生活阳台与样板间、户型图和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且严重影响使用功能,但万旭公司未及时通知唐玲已构成违约。据此,唐玲正式通知万旭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万旭公司在收到通知后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9日,万旭公司收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另查明,根据建筑制图标准(GB/T50104-2001)第3部分,图例12、13载明的烟道与通风道与合同附图、施工图、竣工图上生活台阳右侧方形区域均用折线表示上空;案涉房屋生活阳台与合同附图一致呈L形。万旭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27日,万旭公司与唐玲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由唐玲购买万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金山大道28号“万科城一期”项目3幢25-5号房屋一套。2014年6月28日,唐玲向万旭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万旭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书,唐玲以所谓的“房屋发生结构形式、空间尺寸等变化影响房屋使用功能但万旭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擅自单方解除了双方已经签订并生效的合同,同时唐玲还要求万旭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万旭公司认为,万旭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符合设计规划,符合合同约定,唐玲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法律和事实的支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唐玲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唐玲赔偿万旭公司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唐玲承担。唐玲一审辩称:万旭公司未经唐玲同意在生活阳台出门左侧设置不明的设施,导致生活阳台左侧宽度从1.1米变为10厘米左右,严重影响了生活阳台的使用功能,而万旭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告知唐玲。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内空间尺寸发生变化,万旭公司应该告知唐玲,万旭公司没有告知唐玲的,唐玲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万旭公司认为该设施为烟道,应当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万旭公司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根据合同附图及补充协议内容判断,该设施应当为放置洗衣机的位置。因此,根据合同第九条,万旭公司逾期交房超过九十天,唐玲有权解除合同。对万旭公司要求唐玲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万旭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该项诉求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万旭公司与唐玲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生活阳台右侧方形区域功能及设置该设施是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唐玲是否可以据此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根据合同附图显示,案涉房屋生活阳台呈L型,生活阳台右侧设有一方形设施,方形设施与阳台外墙之间的距离合同附图没有标注。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生活阳台的形状与实际交付的生活阳台一致。且根据建筑制图标准,该方形设施上标注有上空标志,并结合一般高层住宅必须设置烟道,否则无法正常使用,故该方形设施应为烟道。唐玲称案涉房屋生活阳台在购买时合同附图中没有设置烟道与事实不符,其称烟道外墙与生活阳台外墙之间实际距离与合同约定不符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唐玲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生活阳台与样板房约定不一致。故唐玲于2014年6月28日向万旭公司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时,案涉房屋不存在通知书上载明的生活阳台与样板房、户型图、合同附件约定不一致且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情形,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万旭公司要求确认唐玲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万旭公司要求唐玲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万旭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唐玲于2014年6月28日向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二、驳回重庆万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玲负担。”唐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78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不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无效;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旭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发生了规划设计变更导致生活阳台左侧的空间尺寸发生变化影响使用功能,而万旭公司事先未告知,因此唐玲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举示的合同附图、建筑制图标准证据未能证明生活阳台左侧图示为烟道,而万旭公司实际向唐玲交付房屋的右侧经万旭公司确认为烟道,导致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的“生活阳台配置洗衣机龙头、拖布池龙头”的使用功能无法实现,其设置的地漏、水龙头完全没有使用价值,唐玲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建筑制图标准中相关图示的含义,没有正确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存在设计变更情形而非设置烟道的必要性,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万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生活阳台右侧方形区域功能及设置该设施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唐玲可否据此解除合同。现评析如下:根据合同附图显示,案涉房屋生活阳台呈L型,生活阳台右侧设有一方形设施,方形设施与阳台外墙之间的距离合同附图没有标注。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一致,生活阳台的形状与实际交付的生活阳台一致。且根据建筑制图标准,该方形设施上标注有上空标志,并结合一般高层住宅必须设置烟道,否则无法正常使用,故一审法院该方形设施应为烟道并无不当。唐玲称案涉房屋生活阳台在合同附图中没有设置烟道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称烟道外墙与生活阳台外墙之间实际距离与合同约定不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生活阳台与样板房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玲向万旭公司发出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唐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代理审判员  赵 青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