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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福安市隆盛电器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福安市隆盛电器有限公司,谢永,刘生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秋坤、张基光。被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上步下村4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9482-5。法定代表人谢永。被告福安市隆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644428-4。法定代表人谢农。被告谢永,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生铃,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福安市隆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燕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红旗、代理审判员潘伟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公司、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3010111BFX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一批机器设备给被告永诚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首付租金323144元应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58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456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24500元,第36期租金为145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3年2月25日,其余各期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被告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永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永诚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起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经原告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10111BFX的《租赁合同》,被告永诚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被告永诚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解除之前的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560100元);3、被告永诚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第12期至第23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53809元);4、被告永诚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88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5、被告永诚公司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开始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被告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诚公司、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AA13010111BFX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诚公司出租一批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清单),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323144元应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58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456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24500元,第36期租金为14500元,第一期租金应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若被告永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可以终止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永诚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若被告永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应支付以租金总余额为基数,自应偿还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若租赁事项表格中标明优先购买权及购买价格时,合同租赁期满时,若被告永诚公司没有发生违约的情况,则被告永诚公司有权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2013年1月22日,被告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编号为AA13010111BFX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永诚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A13010111BFX-1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诚公司购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并回租给被告永诚公司;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给原告。同日,被告永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永诚公司,并已通过验收。被告永诚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起出现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形,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永诚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及第1期至第11期的租金,其余租金889700元未支付,被告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永诚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2015年4月16日公告期届满,视为已向被告永诚公司送达上述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诚公司、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永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永诚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现被告永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偿还拖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租赁合同》在被告永诚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即2015年4月16日解除。故拖欠的到期租金应当计至2015年4月16日,即为673667.74元。之后,被告永诚公司应参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使用费至返还租赁物止。原告既主张违约金诉求,又要求被告永诚公司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该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盛公司、谢永、刘生铃系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理应对被告永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永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AA13010111BF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6日解除;二、被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清单);三、被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673667.74元、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88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租金之日止)及使用费(按每月245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被告福安市隆盛电器有限公司、谢永、刘生铃应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福安市永诚模具有限公司、福安市隆盛电器有限公司、谢永、刘生铃负担12397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鹭燕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单位数量数控慢走丝线切割机AQ400Ls2011年8月18日台1磨床620AHR2010年11月17日台1电火花高速小孔机DS703C2010年7月6日台1普通车床CA6150A/7502010年7月6日台1线切割DK7732锥度2010年7月6日台2万能外圆磨床M1432B/10002010年5月17日台1数控慢走丝线切割机床AQ560LXs+LN1W2009年12月7日SET1平面磨床M7163/16002009年4月27日台1磨床FSG-618MP2009年4月25日台1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