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玉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玉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956号原告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张玉节。原告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晶、被告张玉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处境游旅行团到泰国普吉岛旅游。同年6月4日,被告在旅游活动中受伤,因被告在当地具备医疗条件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回国治疗,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中有20952元由被告承担,并在同年6月11日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回国后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52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截止目前314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节辩称,被告作为受害人不应承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原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的交通费损失。《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中关于受害人及家属承担20952元交通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作为侵权责任人,被告急需回国治疗,强迫被告签署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协议,免除侵权人即本案原告的法定义务,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在旅游合同纠纷赔偿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并不包含原告起诉的交通费20952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并不是单纯的协议中约定的原因,同时,该交通费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一份,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普吉岛6日游,出发日2012年6月1日,结束日期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4日,被告在普吉岛旅游活动中,因乘坐海上快艇颠簸至其腰椎受伤。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配偶尤文彬就回国治疗事宜达成《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张玉节于2012年6月11日凌晨(3:35-7:45)乘坐3U8926航班回成都;由于特殊情况,张玉节需使用九个航空座位以便平卧乘机,费用49680元,由广大旅行公司承担28728元、张玉节及家属承担20952元;张定梅由重庆至普吉岛机票费2680元,及同张玉节由普吉到成都机票费5520元,共计8200元由广大旅行公司承担等相关事项,该协议并备注:伤者及其家属承担的费用贰万零玖佰伍拾贰元整由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伤者回国后于2012年6月11日下午开具发票后全款付予旅行社。2012年6月11日被告抵达成都,同日返回重庆前往大坪医院就医。张玉节从普吉到成都的航空费已由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重庆网逸航空票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开票时间为2012年6月9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该票据中载明“2012年6月11日3U8926张玉节和张玉梅机票款”,金额为55200元。原告陈述该金额的组成为张玉节所需的九个航空座位的费用49680元以及张玉梅从普吉到成都的机票费用5520元,合计55200元。张玉节因本次旅游受伤起诉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张玉节交通费的处理意见为“对航空费20952元,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由张玉节承担,且张玉节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玉节将《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作为己方证据提供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该案的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1月16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理赔了因张玉节受伤的保险赔偿费用共计181182.65元,费用组成为医疗费30022.65元、误工费255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1元、续医费15600元,其他费用4426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理赔费用中除去其他和律师费外,其余费用同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完全一致,原告陈述其他费用系诉讼费4426元,也与该判决书中的诉讼费金额一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2012年6月4日游客张玉节案件赔付说明》,保险公司已将张玉节受伤的损失181182.65元赔付给重庆广大国际旅行社,该案件游客的转运费是另行约定的,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上述事实,有《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笔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5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清单、《关于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2012年6月4日游客张玉节案件赔付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家属签订,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03255号案件中,将《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作为己方证据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在该案的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被告是认可《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3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了达成该协议的事实,本案中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受强迫签署,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协议中关于被告从普吉到成都的航空交通费承担问题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中关于受害人及家属承担20952元交通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交通费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报销,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或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张玉节从普吉到成都的航空费已由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对原告垫付张玉节从普吉到成都的航空费金额49680元予以确认。因《关于普吉受伤游客张玉节回国治疗处理协议》已约定该费用中的2095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20952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约定“伤者回国后于2012年6月11日下午开具发票后全款付予旅行社”,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承担的航空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9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2012年6月11日支付该费用,故被告应从2012年6月1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航空费20952元。二、被告张玉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光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航空费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952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两项合计672元,由被告张玉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