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郑妮娜与武汉车友锦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胡启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妮娜,武汉车友锦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胡启亮,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郑妮娜,学生。委托代理人赵浩,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车友锦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本江,系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被告胡启亮,驾校教练。第三人吴勇,无固定职业。原告郑妮娜与被告武汉车友锦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驾校)及第三人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经被告车友驾校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启亮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宋任忠于2015年6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妮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浩,被告车友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本江,被告胡启亮,第三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妮娜诉称,2014年10月28日8时40分左右,我乘坐第三人吴勇驾驶的鄂A×××××学小型轿车前往参加驾驶证科目二考试途中发生车祸,致我受伤。之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司法鉴定,我的身体损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休息时间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交管部门认定,第三人吴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车友驾校。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车友公司、胡启亮共同赔偿各项损失95450.80元(其中医疗费30045.3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523.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车友驾校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胡启亮系加盟经营合作关系,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吴勇是由被告胡启亮聘请的教练,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郑妮娜的诉讼请求过高,并要求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胡启亮辩称,原告郑妮娜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必要进行转院治疗,其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按照农业户籍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第三人吴勇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40分许,第三人吴勇驾驶鄂A×××××学教练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大道中洲大桥北端处时撞上路侧的防护栏,致乘坐该车前往参加驾驶证科目二考试的原告郑妮娜受伤。随后,原告郑妮娜被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手术,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30283.08元,其中被告胡启亮支付16237.78元,原告郑妮娜支付14045.30元。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吴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郑妮娜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0日,护理时间6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郑妮娜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郑妮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学教练车登记在被告车友驾校名下。被告车友驾校与被告胡启亮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车友驾校授权被告胡启亮建立一家合作经营车队,训练场负责人为被告胡启亮、教练车为鄂A×××××学小轿车;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吴勇为被告胡启亮聘请的教练,原告郑妮娜系被告车友驾校的学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吴勇系受被告胡启亮指派,送原告郑妮娜前往参加驾驶证科目二考试。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郑妮娜系农业户籍人口,现系武汉工商学院大三学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郑妮娜当庭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培训合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及发票、普通高校学生在校证明,被告胡启亮当庭出示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被告车友驾校当庭出示的加盟经营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吴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定责准确,且事故双方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第三人吴勇系受被告胡启亮指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胡启亮系挂靠被告车友驾校进行运营,被告车友驾校通过被告胡启亮的经营行为获取利益,故第三人吴勇引起原告郑妮娜经依法核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胡启亮赔偿,由被告车友驾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车友驾校以其与被告胡启亮系加盟经营合作关系且约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妮娜住院医疗费30283.08元,被告胡启亮以其没有必要转院到湖北省中医院救治为由抗辩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郑妮娜的医疗费为30283.08元。原告郑妮娜主张伤残赔偿金4581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20元,被告车友驾校、胡启亮以其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进行抗辩,其虽当庭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但经本院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告车友驾校、胡启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妮娜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车友驾校、胡启亮辩称原告郑妮娜的相关损失应以农业户籍进行核算,原告郑妮娜虽系农业户籍人口,但其在武汉工商学院学习,在城市居住生活已满两年,原告郑妮娜按非农户籍主张相关损失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郑妮娜主张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32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妮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交通费523.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妮娜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郑妮娜的医疗费30283.0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23.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2388.58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被告胡启亮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6237.78元,应从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妮娜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2388.58元,扣除被告胡启亮已支付的16237.78元,还应赔偿原告郑妮娜76150.80元。二、由被告武汉车友锦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元,减半收取为1093元,鉴定费为1300元,合计为2393元,由被告胡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18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