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明知王某(已判刑)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焊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先后5次予以收购,共计收购电焊线15根,计价值人民币878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收购王某等人盗窃的电焊线2根,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4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收购王某等人盗窃的电焊线5根,计价值人民币2632元。3、2014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收购王某等人盗窃的电焊线2根,计价值人民币1239元。4、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收购王某等人盗窃的电焊线1根,计价值人民币609元。5、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收购王某等人盗窃的电焊线5根,计价值人民币3045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巩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渊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