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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建萍与陈海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萍,陈海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沈建萍。被告:陈海良,公民身份330521197312011719。原告沈建萍与被告陈海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建萍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围巾胚布,总计价款125294元。期间被告支付2万元于原告指定人金荣根处,剩余价款10529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加工费10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05000元。原告沈建萍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海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沈建萍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海良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建萍与被告被告陈海良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替被告加工围巾胚布。2014年6月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加工款10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建萍与被告被告陈海良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陈海良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建萍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良向原告沈建萍支付加工款1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00元,由被告陈海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怡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钱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