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通电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72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克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法定代表人何怀兴,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1145448.4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公司名下存款已被扣划至本院账户并按比例发还申请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332405元,现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扬审 判 员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吕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