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白忠会与于忠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忠会,于忠民,刘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白忠会,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民,男,1960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刘艳平,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白忠会诉被告于忠民、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忠会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于忠民、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忠会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于忠民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四分计息,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此款由被告刘艳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白忠会急于购房从2010年8月末开始一直追要借款,因于忠民不能偿还此借款,故起诉担保人刘艳平还此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一直推拖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今的利息计197,1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忠民辩称,借款属实,现住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艳平辩称,本案中借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3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借据中约定:“愿意负一切法律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刘艳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已经超过担保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刘艳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于忠民经被告刘艳平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于忠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1年,如到2010年12月5日,借款人于忠民出现不可预料的情况和意外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刘艳平应于7日内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白忠会提供被告于忠民、刘艳平签字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忠民借款的事实,被告于忠民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4分过高,应保护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据中约定愿意负一切法律连带赔偿,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刘艳平的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白忠会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借款2010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刘艳平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于忠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