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英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英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76-1号原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英光,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原住山东省莱州市,现住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英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金沙路1698弄8号503室,房地产权证号普2006030549]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旌德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徐英光坐落于上海市金沙路1698弄8号503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普2006030549]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姚小玉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