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林华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林华广,男,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罗柳青,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华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广的代理人委托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被告意见、争议认定1、粤J0B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原告主张:2590元(维修费2390+鉴定费200)。保险公司意见:不认可鉴定价格,应以我司定损价格1037元为准。本院认定:支持。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向法庭提交该车辆定损方案,但并没有证据反映该方案已送达给原告,原告也不确认收到。原告该损失有车损鉴定报告(有资质机构作出)、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2、豫P12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原告主张:2500元(维修费2300+鉴定费200)。保险公司意见:不认可鉴定价格,应以我司定损价格1100元为准。本院认定:支持。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虽向法庭提交该车辆定损方案,但并没有证据反映该方案已送达给豫P12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或驾驶人员,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该损失其提供有车损鉴定报告(有资质机构作出)、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3、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0B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原告。4、商业第三者险及理赔情况保险公司承保粤J0B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其中第三者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给原告。5、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望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6、支付情况原告已垫付粤J0BX**号车损2590元,并赔付豫P12X**号车损2500元给被保险人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罗坑经经济联合社。7、损失总额以及承担情况原告总损失:509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5090元(粤J0BX**号车损2590元+豫P12X**号车辆车损2500元。其中豫P12X**号车辆车损2500元中包含交强险被告应赔付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被告直接予以赔付)。8、诉讼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公司意见: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约定,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保险公司负担252元。理由: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裁��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华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望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经现场查勘、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并不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090元给原告林华广(上述赔付款赔付到如下银行账户:户名林华广,开户行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冲支行,账号622470010100XXXXXXX)。若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已经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