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库兰马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库马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库马,男,印度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K×××906,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慧红,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周尚同,珠海市宇扬翻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尼萨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尼萨文及其辩护人欧慧红,翻译周尚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帕尼萨文饮酒后到本市香洲区中国农业银行迎宾南支行自助银行,在使用银行卡从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其银行卡被吞。被告人帕尼萨文经多次尝试发现无法取回银行卡后,从银行门口的垃圾桶内找来一个塑料袋放在自动柜员机上,用打火机将垃圾点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自动柜员机被烧毁配件价值人民币61041元。案发后,被告人帕尼萨文逃往福建省福州市,公安机关与其取得联系并劝说其回珠海接受处理。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帕尼萨文回到珠海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帕尼萨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陈某的陈述,证人PITCHAI、吴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复印件、账户信息、ATM系统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ATM损坏情况评估报告,到案经过,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护照复印件,打火机一个,珠价鉴(2015)21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帕尼萨文是自首;二、被告人帕尼萨文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帕尼萨文是酒后犯罪,因为ATM机吞卡取不到钱而毁坏ATM机,不是有预谋的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尼萨文·兰库马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帕尼萨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帕尼萨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尼萨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