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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2015)392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傍晚,被告人孙某甲在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正门市场铁皮屋的家中容留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25日左右,孙某甲在上述家中容留孙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孙某甲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毕某某、孙某乙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