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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炼与宋娟与宋艳与郭立宏与张建华与张建平与海南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陈炼,郭立宏,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宋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炼。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立宏。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汇强、王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娟。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何莉,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艳。委托代理人:郭宏、何莉,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及原审第三人宋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汇强、王雯,被上诉人张建平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原审第三人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同陈炼、郭立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陈炼将其持有的天天快递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张建华、宋娟(各占15%),郭立宏将其持有的天天快递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张建平;受让人以现金投资公司经营入股;双方同意协议执行期为2013年4月1日,并同期进行工商注册变更出资比例。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海南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重组后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纪要》,约定公司实际资产按60万总数计股,即:陈炼占30%,张建平占20%,郭立宏占20%,张建华占15%,宋娟占15%;会议决定全体出资人2013年4月1日注资完成后随即实施工商注册、法人变更、股东变更事宜;公司允许投资人直接出任公司职员,确定郭立宏负责客服、仲裁工作,宋艳负责财务出纳工作,陈炼负责市场营销、招商工作;2013年4月1日重新开立新的现金账户运营,户名:宋艳,开户行:工行海口金龙支行,账号:62220XXXXX;目前新入股资金因公司原债权、债务未能及时清理,故新入股资金暂存公司现金账户管理使用待其原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成,新入股资金一并转入公司银行基本账户。2013年4月1日,在天天快递公司分别向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出具《收条》后,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于次日分别向宋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20XXXXX)存入30万元。2013年6月9日,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向陈炼和郭立宏发出一份《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函》,要求陈炼、郭立宏在接到该函后两日内给予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郭立宏收函后引发讼争,陈炼、郭立宏均未办理变更手续。2013年6月10日,天天快递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意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追加投资,其中张建平追加投资5000元,张建华和宋娟各追加投资3750元。2013年6月13日,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依据2013年6月1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分别向天天快递公司投入了追加投资款。2013年6月18日,郭立宏代表陈炼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100%股权转让他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发现陈炼、郭立宏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后与陈炼、郭立宏进行交涉,陈炼、郭立宏未予理睬。案在审理中,依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诉讼保全冻结了陈炼和郭立宏持有的天天快递公司工商的60%和40%的股份。另查明,天天快递公司现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是陈炼及郭立宏,陈炼持股60%,郭立宏持股40%,郭立宏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投入的31.25万元均用于天天快递公司的正常业务开支。2013年6月中旬,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与陈炼、郭立宏发生争执后,陈炼、郭立宏收回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与陈炼、郭立宏经协商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与陈炼、郭立宏虽然签订转让天天快递公司50%股权的转让合同,股权转让款30万元已由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支付至双方指定的帐户,陈炼、郭立宏未在转让中收款,该转让款已用于天天快递公司的经营业务,结合各方签订的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纪要,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支付的30万实际上作为对天天快递公司增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郭立宏、陈炼应按协议对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增资行为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并由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实现相应的登记权利及享有投资权利。郭立宏、陈炼对张建平、张建华、宋娟请求办理变更手续不予理睬,并利用掌握天天快递公司的管理权优势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陈炼、郭立宏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并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陈炼、郭立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张建平、张建华、宋娟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陈炼、郭立宏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系天天快递公司的控股股东,天天快递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使用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投资款进行了经营,在解除合同后,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应对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平、张建华、宋娟诉请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主张赔偿损失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与郭立宏、陈炼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限郭立宏、陈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平、张建华、宋娟赔偿经济损失31.25万元;三、天天快递公司对郭立宏、陈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陈炼、郭立宏负担。上诉人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郭立宏代表陈炼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100%股权转让他人。”属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签订后,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就已经开始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行使股东权利,即由张建平担任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全面日常经营工作,并由宋艳担任公司出纳并负责公司财务工作。陈炼、郭立宏实际上已经把天天快递公司的经营权交给了张建平、宋艳二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但是,由于张建平的妻子宋艳没有依照2013年3月29日《股东会议纪要》第八条之约定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另外,张建平对于办理股权变更过户事宜也没有配合,才导致公司股权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陈炼、郭立宏有先履行抗辩权,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在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至公司基本账户之前,陈炼、郭立宏有权拒绝办理股权变更过户义务。且陈炼、郭立宏从来没有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根据最新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公司股东仍然是陈炼、郭立宏,郭立宏依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值得注意的是,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而原审法院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陈炼、郭立宏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自始至终从未认可,并在一审中当庭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原件核实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陈炼、郭立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2、原审法院在没有对天天快递公司财务进行审计的前提下,认定“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投入的31.25万元均用于天天快递公司的正常业务开支”属认定事实错误。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提交的《天天快递公司2013年4、5、6月现金账薄》仅仅反映了天天快递公司在2013年4、5、6三个月期间的经营支出账目。但是,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实际经营天天快递公司三个月期间,公司营业收入大约有40多万元,该营业收入款究竟去哪儿呢?显然,张建平利用其负责公司经营工作及其妻子宋艳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期间,把公司营业收入占为私有,并采取恶意诉讼手段毫无根据的要求陈炼、郭立宏返还其投资款31.25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实质上已经履行并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而股权转让款30万元由张建平转入到宋艳的个人账户中,陈炼、郭立宏并没有收取分文。假设该30万元股权转让款连同后来追加的1.25万元投资款已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开支中,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主要目的已基本实现的情况下,张建平、张建华、宋娟请求解除《协议书》没有依据。陈炼、郭立宏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将股权过户给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原审法院认为“因陈炼、郭立宏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陈炼、郭立宏并没有违约;其次,即使陈炼、郭立宏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也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的事由。《协议书》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既然成了公司的股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原审判决认定了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投入的31.25万元均用于天天快递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中,却不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认缴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作出判决。值得提醒的是,本案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判令陈炼、郭立宏共同返还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投资款31.25万元及利息1万元……”。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返还金钱债务及利息”应当是依据合同无效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裁判。而原审判决不顾“返还投资款31.25万元”这一诉请,错误的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1.25万元”,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天天快递公司对郭立宏、陈炼赔偿经济损失31.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所投入的31.25万元既用于天天快递公司业务经营中,依据《协议书》及《股东会议纪要》之约定这属于股权投资,并非债权,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均不存在返还投资款义务。假设陈炼、郭立宏需要承担该笔债务,而天天快递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与股东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联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判令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针对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陈炼、郭立宏否认2013年6月18日与海南南丰客货代理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100%股权转让他人的事实极不诚实。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与陈炼、郭立宏先签订《协议书》,后又签订《会议纪要》,约定陈炼、郭立宏进行股权转让事宜,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以现金30万元投资公司经营入股,2013年4月1日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均投入资金,但陈炼、郭立宏拒不按约定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更为恶劣的是,陈炼、郭立宏又与他人洽谈,将转让给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股权再次对外转让。2013年6月18日,郭立宏与海南南丰客货代理有限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天天快递公司100%股权再次转让,海南南丰客货代理有限公司通过交行金牛岭分行支付给陈炼、郭立宏账户20万元,天天快递公司业务已经由海南南丰客货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接管,因公司股权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冻结,便另行注册成立海南南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2、天天快递公司2013年4、5、6三个月营业收入18.81万元,支出47.88万元,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投入的31.25万元均用于公司开支,余额9335.57万元。陈炼、郭立宏所称的40多万含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投入的31.25万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陈炼、郭立宏恶意违约,拒不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又将股权再次对外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陈炼、郭立宏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张建平、张建华、宋娟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损失或返还原物并无实质区别,并不影响陈炼、郭立宏的权利,也不免除其义务。陈炼、郭立宏系合同相对人,是承担责任的合同主体,天天快递公司实际使用了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投入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宋艳的意见同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南南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海南南丰客货代理有限公司、天天快递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天天快递银行账目收支表(2013.XXXXX—6.21);两组证据拟证明海南南丰客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嫚和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海南南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因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查封了天天快递公司的股权,因此天天快递公司的业务已经由海南南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接管了。银行账目收支表是针对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天天快递公司有营业收入41万的观点,这个表显示天天快递公司并不存在41万的营业收入。经质证,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对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提交的三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并认为海南南丰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不是本案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且与天天快递公司属不同的法人主体,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体现出业务被转让的事实。对于银行账目收支表,认为这是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可以反映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在这段时间内实际经营管理天天快递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对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提交的三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行账目收支表属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单方制作的材料,天天快递公司、陈炼、郭立宏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因上述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3年6月18日,郭立宏代表陈炼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公司100%股权转让他人。”以及“2013年6月中旬,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与陈炼、郭立宏发生争执后,陈炼、郭立宏收回公司公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外,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与陈炼、郭立宏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陈炼、郭立宏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双方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协议书》签订后,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万元。虽然收款账户是宋艳的个人账户,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账户作为天天快递公司新的现金账户使用,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按照陈炼、郭立宏的指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该账户,视为其已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随后,天天快递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追加投资,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也按照约定再次投入了1.5万元。在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如实履行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之后,陈炼、郭立宏未按约定时间为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张建平、张建华、宋娟于2013年6月9日再次发出《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函》进行催告后,陈炼、郭立宏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虽不妥,但判令解除《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陈炼、郭立宏是否应返还投资款的问题。由于张建平、张建华、宋娟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实际支付到位,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解除,陈炼、郭立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将其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因张建平、张建华、宋娟基于《协议书》解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就是投资款,原审判决判令陈炼、郭立宏赔偿经济损失31.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天天快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陈炼、郭立宏是天天快递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且根据《协议书》及《关于海南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重组后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张建平、张建华、宋娟支付的31.25万元系转入了天天快递公司的新的现金账户,天天快递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笔资金用于经营,原审判决判令由天天快递公司对陈炼、郭立宏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陈炼、郭立宏、海南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审 判 员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