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秦严河、张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秦严河,张学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4415-6。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博,男。被告秦严河,职业不详。被告张学峰,职业不详。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与被告秦严河、被告张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人民陪审员刘少峰及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严河、被告张学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秦严河自原告处购买VOLVO480挖掘机一台(序列号271997),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76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秦严河支付原告首付款532673元,在原告替被告秦严河垫付租赁款时,被告秦严河需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不足整月按日利率0.03%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张学峰为被告秦严河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8月6日,被告秦严河与招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秦严河按租金明细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秦严河未按照约定向招银公司支付租金,招银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要求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为防止回购条件成就,原告替被告秦严河向招银公司垫付了所欠租金,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秦严河归还垫付款项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严河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垫款855709.84元、逾期利息47059.63元,共计902769.47元;2、被告张学峰对被告秦严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严河、被告张学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秦严河(买方)签订合同号为2013-076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序列号为271997的沃尔沃480挖掘机一台,单价为2800000元;买方采用向招银公司融资租赁方式进行购买,买方支付卖方首期货款280000元、保证金126000元、保险费74000元、手续费37800元、GPS7000元共计524800元,剩余2520000元为贷款金额。除非买方已按本合同付清商品所有款项(包括融资租赁费及各种税费),否则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如果买方未按时支付商品款或融资租赁款,卖方可随时通过GPS将该设备停机并收回该设备,并要求买方结清所欠商品款、赔偿损失(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日原告(卖方)与被告秦严河(买方)、被告张学峰(买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3-076销售合同,卖方为买方代办银行融资租赁款,买方在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前需支付卖方首付款524800元。因买方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支付上述首付款,卖方允许买方实际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224800元由卖方垫付并按月利率1%,不足整月按日利率0.03%收取利息,买方在交车后六个月内支付给卖方结清,即买方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分六期支付卖方224800元及利息7873元。如果买方发生首付垫款或融资租赁款逾期时,需按月利率1%,不足整月按日利率0.03%支付给卖方逾期利息。买方担保人为被告张学峰,担保人承担与买方同样的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秦严河。2013年8月6日,在原告的引荐下,被告秦严河(承租人)与招银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出卖方为本案原告,首期租金280000元,以后每期租金79608.59元,租金共分36次支付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1日,留购价格100元。合同签订后,招银公司代被告秦严河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挖掘机的剩余款项。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秦严河共支付原告首付款417923元(包含126000元保证金在内),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114750元未付。另被告秦严河多次逾期向招银公司支付分期款,为避免回购条件的成就,原告代被告秦严河向招银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及罚息共计740959.84元,被告秦严河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7月4日三次向原告归还垫款共计68128元,至今尚欠原告垫款672831.84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秦严河、被告张学峰支付所欠首付款及垫付款共计787581.84元(诉状中的855709.84元为计算错误)及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的首付款逾期利息9813.56元及垫款利息37246.07元。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沃尔沃建筑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招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推荐经其初步审核的租赁客户(承租人),招银公司在同意后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在租赁期间,原告协助招银公司进行租金及费用的回收工作。在本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原告对本协议项下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的租赁物或租赁债权承担不见物的回购义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连续3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即满足回购条件。因承租人系由原告推荐,在回购条件达成时,由原告自费负责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或实现租赁债权。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债权自招银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时转移给原告。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设备交接单、代为支付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秦严河与招银公司虽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款项的交付、设备的选择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秦严河与招银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原告、被告秦严河及招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原告与被告秦严河间系买卖关系,招银公司仅是代被告秦严河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类似于银行的融资机构。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秦严河后,被告秦严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招银公司代被告秦严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购车款后,被告秦严河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招银公司支付分期款。现被告秦严河违反约定迟延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及向招银公司支付分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秦严河尚未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主张为114750元,因被告秦严河已付的首付款中包含了保证金126000元,故被告秦严河不应再支付原告首付款,对于多支出的126000元-114750元=11250元应从被告秦严河尚欠原告的垫付款中予以核减。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垫付款672831.84元,该款项系原告基于其与招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三方合作协议》承担回购义务而垫付,且原告与被告秦严河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约定原告有权进行追偿,结合被告秦严河曾向原告归还部分垫付款,应视为被告秦严河对原告垫付行为的认可,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秦严河追偿垫付款的权利,核减被告秦严河多付的11250元,被告秦严河应将垫款672831.84元元-11250元=661581.84元归还原告。对原告依据日万分之三主张的利息47059.63元,对其中的垫付款利息37246.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峰自愿对被告秦严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在被告秦严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张学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严河、被告张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严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661581.84元。二、被告秦严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利息37246.07元。三、被告张学峰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98元,被告秦严河、被告张学峰连带负担9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潘潘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朝霞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