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敬���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荣、被告董会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杨金荣,董会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南甸镇南甸村。法定代表人王利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鹏鹏、关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金荣,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东文山乡男兵上村强胜街*号。被告董会武,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水县明义乡北封村新兴胡同12号。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第23层。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诉被告杨金荣、被告董会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邢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鹏、关强,被告董会武的委托代理人孙耕及被告人寿邢台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业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金荣驾驶董会武所有的货车在廊涿高速与唐艳明驾驶的货车相撞。唐艳明驾驶的货车尾部又与焦智东驾驶的我公司的货车相撞,致使我公司的货车受损。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杨金荣负全部责任,焦智东无责任。经查,杨金荣所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邢台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1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董会武辩称,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应由我的车的保险公司赔偿,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均应由被告人寿邢台负担。被告人寿邢台辨称,事故车冀FCXX**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如属保险责任,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应当扣除投保车及唐艳明驾驶的事故车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我方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杨金荣驾驶董会武所有的冀FCXX**号货车在廊涿高速与唐艳明驾驶的吉AXXX**/吉AXX**挂号货车相撞。唐艳明驾驶的货车尾部又与焦智东驾驶的原告敬业所有的冀AMXX**/冀A6X**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敬业的货车受损。经高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金荣负全部责任,焦智东无责任。被告董会武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邢台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损车辆经斯格欧评估机构鉴定损失为97065元,发生拆检费6120元、鉴定费3300元。经在鹏达修理厂修理,原告受损车发生修理费970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发生现场施救拖车费21650元,发生停车场倒货及吊机头费用15000元及从涿州到石家庄平山县拖车费4500元。另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5500元及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修理费票据一份、拆解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拖车费票据一份、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单位停运损失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敬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拆检费、鉴定费、施救费及倒货吊机��费用属实,相应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涿州到平山县的拖车费未举证证明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及受损车辆停运30天,每天损失850元的停运损失,未提供第三方的鉴定结论和相应证据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停运损失及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每年47249元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937(47249元÷12月)元,并酌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金荣系被告董会武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董会武承担。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所以被告人寿邢台应当直接赔偿原告敬业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邢台主张应扣除事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应当扣除唐艳明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一方(唐艳明)亦起诉了被告董会武事故车的交强险公司,并已由本院作出判决,由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赔偿了唐艳明的车损,故本案中不再扣除被告董会武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唐艳明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任方,在本案中不进行无责任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扣除。如被告人寿邢台认为应当由唐艳明一方车辆交强险公司进行无责赔偿,可另案向其追偿。综上,原告敬业的损失共计148072(97065+6120+3300+21650+15000+3937+1000)元,应由被告人寿邢台负担。被告董会武不负原告敬业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8072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23元,由原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邱玉清审判员 于红凤人民赔审员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