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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锦添与广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锦添,广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729号原告:江锦添,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10号1栋。法定代表人:黄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照,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锦添诉被告广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锦添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发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东,《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花国用(2005)第721351号的土地,投资建设骏豪阳光花园商品房,并取得了编号为穗花国预字(2006)08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06011674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骏豪阳光花园商品房项目中的第7栋06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398480元,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120480元自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楼款278000元于2006年12月2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同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的备案,取得花房备字(2006)第009550号《商品房预售备案证明书》。另,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12048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借款,向被告支付除首期外的剩余购房款278000元,所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共398480元购房款,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至今为止未为原告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将涉案房屋预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办理预售登记,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398480元,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内法律关系的内容,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和交易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于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虽然已收到交来的涉案房屋,但被告最迟应在2007年1月31日起360日内即2008年1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办理,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妥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东骏豪阳光花园7栋06房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庭后答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是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只是因为我公司的资金问题,没有多余的资金缴税,所以一直没有办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东骏豪阳光花园的开发商,于2006年11月21日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编号为穗花国房预字(2006)089号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骏豪阳光花园自编7栋/5层的商品房。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二、三、四、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东骏豪阳光花园第7栋06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398.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79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051.398元,总金额39848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首期款120480元自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楼款278000元须于2006年12月2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甲方应当在2007年1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产权登记:甲方办理。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于2006年12月8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手续。原告于2006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款120480元,剩余楼款278000元由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按揭贷款,并于2006年12月28日支付至预售款专用账户,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1月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为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为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情况及能否办理房地产权证等情况,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发函咨询,该局复函:……涉案房屋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属人为江锦添,登记字号是花房备字(2006年)第009550号,……涉案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按照相关规定,应在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后,买卖双方提交如下资料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1、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如商品房买卖合同、政府部门同意购房的批文等);2、完税证明;3、购房人的身份证明及近期免冠证件照片一张;4、房屋宗地图、分户图一式两份;5、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为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涉案房屋能否继续交易,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发函咨询,该局复函:涉案房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不受限购政策影响。为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工程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局发函咨询,该局复函: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东骏豪阳光花园7栋项目已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工程验收竣工备案,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号:2011-243)。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为原告办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原告江锦添办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东骏豪阳光花园7栋06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毕婉微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二〇一五年三月××日书 记 员  邓国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