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长丰县总工会与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总工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总工会楼下,组织机构代码75852888-8。法定代表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总工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51137905-9。法定代表人:余新罡,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冰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总工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长丰县总工会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融冰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坐落在长寿路69号的楼房:一层整层(含扩建)和工人文化宫大楼东侧工会旧楼、二楼一层(含扩建)、三楼三间,自2009年1月1日起交付承租方租赁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89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暂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但是,承租方要按月先预付租金,月租金以处年租金为依据”。第十条第6项约定“承租方所有投入如果没有不持协议,在合同终止并结清一切费用后能带走的带走,不便带走的出租方不付给任何补偿费”。合同到期前,长丰县总工会于2013年12月17日向融冰商贸公司(名称误为“安徽融冰商贸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收回租赁房屋。2014年7月7日,长丰县总工会再次发出《通知》一份,通知各商户一楼整层已租给“杨维进”,要求商户做好交接。因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未果,融冰商贸公司占用所租赁的房屋至今。期间,融冰商贸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向长丰县总工会账户汇入120000元房租;于2014年10月27日向长丰县总工会账户汇入69500元房租。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融冰商贸公司从长丰县总工会租赁房屋并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长丰县总工会为出租人,融冰商贸公司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至今未达成续租协议,长丰县总工会虽书面通知融冰商贸公司迁出房屋,但两次通知的对象均不明确,因此租赁期满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长丰县总工会现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系行使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融冰商贸公司已将租金交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解除的日期可据此确定。由于融冰商贸公司租金已交,现长丰县总工会再主张不定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自合同解除后,融冰商贸公司占用租赁物,依法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因长丰县总工会未明确使用费的计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按原合同约定年租金189500元上浮10%确定。由于双方对租期内的添附财产处分已有明确约定,即“能带走的带走,不便带走的出租方不付给任何补偿费”,融冰商贸公司以投入较大为由要求延长租期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融冰商贸公司辩称长丰县总工会未经公开招标、未与融冰商贸公司协商便将房屋对外出租,侵犯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然而融冰商贸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并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且工会资产或国有资产出租管理的方式、方法也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融冰商贸公司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丰县总工会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二、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其占用的租赁物:一层整层(含扩建)和工人文化宫大楼东侧工会旧楼、二楼一层(含扩建)、三楼三间返还原告长丰县总工会;逾期则按年租金189500元适当上浮10%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时止;三、驳回长丰县总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融冰商贸公司上诉称:一、合同解除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二、一审法院判令融冰商贸公司给付长丰县总工会租金只能按原租赁价格执行,而不应当私自调整价格,一审法院判决在原有租金的基础上上浮10%作为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丰县总工会的诉讼请求,并由长丰县总工会负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长丰县总工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融冰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5日,融冰商贸公司与长丰县总工会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长丰县总工会虽书面通知融冰商贸公司迁出案涉房屋,但通知对象均不明确,故此租赁合同期满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12月31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融冰商贸公司支付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长丰县总工会的诉请为融冰商贸公司支付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请中并未说明房屋占有使用的计算标准,在长丰县总工会诉请中未明确要求上浮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该房屋占有使用费按原合同约定189500元的标准上浮10%支付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原租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年租金为189500元,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参照上述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占有使用费应按年租金为189500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唯在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丰县总工会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驳回长丰县总工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长丰县总工会其占用的租赁物,即坐落于长丰县长寿路69号的一楼整层(含扩建)和工人文化宫大楼东侧工会旧楼、二楼一层(含扩建)、三楼三间;逾期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则按年租金189500元的标准向长丰县总工会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时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合肥融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