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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傅树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树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树兴,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7月10日、2003年3月31日、2005年9月22日、2006年9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2010年3月19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6月6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八个月、一年、二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七个月、一年、八个月,最后一次服刑于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树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傅树兴多次窜至龙游县城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傅树兴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谷水路鸽鸽饭店门口,窃得章某自行车前车篮内的黑色皮包一只,内有现金200余元。2、同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傅树兴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与谷水路交叉口西北角,窃得吴某电动车脚踏板处的紫红色手拎包一只,内有现金100余元。3、当日下午5时30分许,傅树兴窜至龙游县东阁桥以东太平西路路边,窃得骆某三轮车垫上的脸盆一个,内装有现金900余元。4、同年10月30日上午,傅树兴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河西街温州平价鞋店,窃得周某放在店内地面上的黑色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16000元。当日下午,傅树兴被抓获归案,从其处扣押现金16000元,已发还周某。公诉机关认定,傅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傅树兴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傅树兴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章某、吴某、骆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傅树兴近照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傅树兴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树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