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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崔秀旺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地毯产业园宏兴道11号。法定代表人高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鑫,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旺。委托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秀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秀旺于2013年11月3日入职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任搬板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秀旺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并经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入职,约定试用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并约定了日工资为77元。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应为本月工资,本月工资应于下月15日发放。庭审中,崔秀旺称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停产,安排崔秀旺休假,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称崔秀旺未上班系崔秀旺请假,但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及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考勤表来看,崔秀旺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职工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参加工作均属于该公司调休。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未发放崔秀旺此期间的工资。崔秀旺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崔秀旺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崔秀旺休息日加班7天,支付加班费1308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崔秀旺休息日加班9.5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388.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崔秀旺休息日加班5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087.8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452.4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203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6.5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289.7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天,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1227.6元。崔秀旺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事宜于2014年7月28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9.42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1月31日至2月2日工资77元/天×3天=231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现崔秀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崔秀旺于2014年5月12日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辞职。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崔秀旺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2991.69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4581元,其中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出勤天数为34.5天,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出勤天数为28.5天,故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崔秀旺应发工资为3784.2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为216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为96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为3025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为305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为1955元。崔秀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73.61元;2.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158.61元;3.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2月18日工资4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50元;4.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3320.36元及经济补偿金830.09元;5.判令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加班费17379.31元及经济补偿金4344.83元。原审法院认为,崔秀旺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是77元,故崔秀旺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日77元认定。崔秀旺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资4200元的请求,因崔秀旺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未参加工作应属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调休,应按照工资77元/日,参照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调休天数(除休息日),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为5天,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崔秀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385元(77元×5天)。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7日调休天数为16天,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崔秀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232元(77元×16天)。综上,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崔秀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工资1617元。关于崔秀旺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1050元,因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崔秀旺工资1617元属于无故拖欠,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崔秀旺经济补偿金404.25元(1617元×25%)。关于崔秀旺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差额3320.36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97.96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72.4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8日工资差额350.34元,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5日工资差额198.62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工资差额1175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12日工资差额1126.03元)及经济补偿金830.09元的请求,法院根据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显示的崔秀旺出勤天数,按照双方约定工资77元/日标准计算,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崔秀旺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故崔秀旺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工资差额3320.36元及经济补偿金830.09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秀旺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崔秀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加班费17379.31元及经济补偿金4344.83元,经法院核算加班费(以每日77元作为计算加班费基数),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崔秀旺加班费,故崔秀旺要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崔秀旺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入厂申请表》能否替代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表虽然包含了诸多关于崔秀旺的个人信息,但是该申请表明显是用作员工入职登记之用,且申请表中包含了面试结果、领导审批等内容,可以理解为崔秀旺在填写该表时,是否通过面试仍然处于未知状态。另,该申请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条款。该申请表名中包含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之外,不包含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信息,亦无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签章,更未对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只有试用期)、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做出约定,故应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崔秀旺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崔秀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应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应发工资数额和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工资1617元之和,故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崔秀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双倍工资差额16551.23元(3784.23元+2160元+960元+3025元+3050元+1955元+1617元)。关于崔秀旺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73.61元,因崔秀旺系自愿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崔秀旺请求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崔秀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6551.23元;二、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崔秀旺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工资1617元及经济补偿金404.25元;三、驳回崔秀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被上诉人未参加工作是因自己回家过年,并非上诉人安排调休放假。考勤表中的“调休”与公众理解不同,在本单位特指工人自行休假,而非企业安排休息,故不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员工入厂申请表》实际上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原审判决中亦存在数额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崔秀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结果。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被上诉人调休为企业安排,上诉人所述“调休”在本单位特殊意指为工人自行休假,但并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2.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员工入厂申请表》并非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规范企业内部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崔秀旺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双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崔秀旺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20日至2月17日期间考勤记录为调休。上诉人认为该“调休”在本单位特指工人自行休假,但上诉人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并未就上述特指予以告知,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实际并未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关于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崔秀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上诉人认为《员工入厂申请表》可以替代劳动合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申请表虽然包含了诸多信息,但是该申请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必备的诸多条款,该申请表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各项金额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博锐奥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