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民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刘静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霖,系该银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负责人:郑忠恒,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红丁,系该银行员工。上诉人林民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庄俐、葛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民于2008年11月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挂失前卡号为XXXXXX。依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部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信用卡交易说明函》载明:经查询银联,林民卡号为XXXXXXX的卡片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4985元的交易,该交易商户名称为沈阳市悦品香烟酒茶商行,商户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09-3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部又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查询,林民持有的卡号XXXXXX的信用卡在2010年12月19日12:34:51由该中心正式挂失。另据林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本案所涉信用卡于2010年12月19日12:07:07发生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4985元的交易。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为发生该笔交易pos机的收单机构。现林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林民被盗刷的人民币149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林民与被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的管理机关,与林民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并非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其作为涉案交易的收单机构,与林民林民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对林民不负有合同义务。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退回原告林民。宣判后,上诉人林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14985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林民的信用卡被盗刷前已经挂失,被上诉人方的POS机仍继续刷卡,同时刷卡时没有核实刷卡人员基本信息,导致盗刷成功,被上诉人过错明显,其过错行为侵犯了林民的合法财产权,原审被告也承认林民的损失系特约商户未尽到基本的审查很对义务所致,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支持林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融信支行答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对被告的要求为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以被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要件,本案有明确的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