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诸金德与李波、郭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金德,李波,郭友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诸金德。被告:李波。被告:郭友顺。本院在审理原告诸金德与被告李波、郭友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诸金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