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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霍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离军,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岩,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霍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离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19分许,原告正常行走在海州区迎宾大街与创业路路口南150米处时,遭遇被告霍某驾驶的辽JX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的撞击,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海州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霍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头颈软组织挫伤、颈髓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颈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经入院治疗后生活至今不能正常活动,需要专人护理,由于后续的康复、理疗等问题,原告请求一并解决。综上,特向你院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90.93元,护理费138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交通费1450元,外购药费用215.50元,伤残赔偿金12789元,评残费134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5851.58元。被告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合理合法并充分有据,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这一事实我公司确认。针对原告诉请我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审核诊断书、病志、用药清单和医疗费收据后,对于符合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支出,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限额后,我公司同意按照医保报销比例给予核赔。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高间床费不同意赔付,只能按照普通病房每日20元计算,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对于外购药品的支出不同意赔付;2.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真实性和必要性,包括提供用工合同、误工证明、连续三个月工资表。否则应按户口性质计算;3.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照15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该项请求应当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先行赔付;4.交通费的标准5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5.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最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19分许,被告霍某驾驶辽JX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迎宾大街与创业路路口南150米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迎宾大街步行的行人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霍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一.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大脑镰旁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上颌窦壁骨折、窦内积血;4.筛窦、蝶窦骨折伴积血;5.右眼睑、右眼内外眼角皮裂伤;6.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上唇皮肤裂伤;7.额部头皮下血肿;8.右侧急性硬膜下血肿;二.闭合性脑部外伤:1.左侧第4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伤;三.颈椎病:颈椎椎管狭窄;四.右肺继发性肺结核;五.肺气肿、肺大疱;六.左锁骨远端骨折。出院意见:重症监护1天,Ⅰ级护理1天,陪护1人。病人家属要求转往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准转院。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中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Ⅰ级护理,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硬膜下积液;5.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颈髓挫伤;7.肺挫伤;8.肋骨骨折;9.锁骨骨折;10.颈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出院医嘱:3个月复诊头CT,如发生硬膜下血肿,需再次入院手术治疗,病变随诊。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中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5日为Ⅰ级护理,诊断:1.陈旧性颅脑外伤:2.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病变随诊,定期复查头CT。2015年4月7日,原告之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JXX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户口本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霍某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霍某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二次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志中出院医嘱记载:3个月复诊头CT,如发生硬膜下血肿,需再次入院手术治疗,病变随诊。而第二次的医院诊断为:1.陈旧性颅脑外伤:2.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二次的病情符合第一次的出院医嘱,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其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医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并非积液,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期间于2014年12月1日在医院拍摄的头CT片(片号471468)显示,原告仍存额顶部硬脑膜下积液,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222.93元(6295.50元+48872.93元-180元/天×33天-80元/天×13天+23914.50-80元/天×36天),因原告两次在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每天的床位费均是高间费用,而本院只支持每天20元普通间的费用标准,故应剔除超出普通间的费用;2.护理费13806.25元(34995元/365天×85天+34995元/365天×59天),此项诉讼请求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Ⅰ级护理支持2人,但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有明确人数的支持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天×85天);4.交通费425元(5元/天×85天);5.伤残赔偿金12789元(25578元/年×5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7.评残费1344.50元(凭据);8.外购药161.50元,此项诉讼仅支持有医生景雪峰名章的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06.25元、交通费425元、伤残赔偿金127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0020.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92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外购药161.50元,合计60659.43元;三、被告霍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344.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