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字(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土塔村2组李某乙家参加婚礼时,趁人不备进入李某乙的卧室内,盗窃失主牛某某(李某乙丈夫)的蓝色OPPONIT手机1部。经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建文审 判 员 香劲元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蔡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