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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延平与邓兵锋、杨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181号原告胡延平,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邓兵锋,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杨正宇,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胡延平诉被告邓兵锋、杨正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兵锋、杨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延平诉称,被告邓兵锋经营东莞龙裕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由杨正宇担保,于2014年10月17日书立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但至今被告邓兵锋电话不听,见不着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借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兵锋、杨正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延平主张其与被告邓兵锋、杨正宇系朋友关系,主张邓兵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杨正宇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为此,胡延平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借条》载明邓兵锋向胡延平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邓兵锋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杨正宇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胡延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期限届满后,邓兵锋、杨正宇未偿还借款。2015年1月16日,胡延平以邓兵锋、杨正宇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延平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兵锋、杨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胡延平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胡延平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邓兵锋于2014年10月17日向胡延平借款100000元,有胡延平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胡延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邓兵锋、杨正宇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胡延平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邓兵锋、杨正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延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邓兵锋清偿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正宇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正宇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兵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延平偿还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正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胡延平已预缴,由被告邓兵锋、杨正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