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郭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郭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白某甲,曾用名郭某甲,男,山西省寿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女,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郭某乙,女,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2002年3月,原、被告父母离婚。当时原告只有四岁,判决由母亲张某乙抚养成人;被告十岁,由父亲郭某丙抚养至成人。后原告随母亲改嫁到白矾岭,改名为白某甲,现年17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生父郭某丙因急病于2015年2月3日逝世,丧葬已处理。生父遗留有宅院一处,土坯砌窑洞五间以及农用三轮车一辆、其他家产;生父银行有存款,及其未到期的三十余亩承包土地。原、被告因继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原、被告继承郭某丙的遗产作出裁决,依法允许原、被告对郭某丙承包的土地继续承包耕地。被告郭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的父母离婚、孩子抚养情况无异议,但父亲是2015年3月4日去世的。父亲遗留有宅院一处,土坯砌窑洞五间也属实。但农用三轮车是我购买的,当时是放在父亲家让其收秋用。3万元存款是我结婚时父亲从8万彩礼中拿出来存的,其属于我,不是遗产,且已用于办理父亲丧葬事宜。关于承包耕地,目前有16亩,以父亲为户主,户内三人(郭某丙、张某甲、郭某乙)。另外,本案是继承纠纷,而原告起诉的关于继承土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经营权不能继承。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和被告郭某乙是姐弟关系。2002年3月,原、被告父母郭某丙和张某甲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原告四岁,判决由母亲张某乙抚养成人;被告十岁,由父亲郭某丙抚养至成人。后原告随母亲张某甲改嫁到寿阳县朝阳镇孙家庄村某某某小组,2010年8月19日,经公证原告改随继父白某乙姓白,姓名由郭某甲改名为白某甲。现原告白某甲17周岁,已辍学。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父亲郭某丙因病去世,郭某丙系寿阳县景尚乡某某某村的村民。郭某丙生前留有坐落于寿阳县景尚乡某某某村100号的房院一处,院内土坯砌的窑洞五眼。另外郭某丙留有存款30000元,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电锅一个,现在郭某乙处。郭某丙死后由被告郭某乙主持操办了郭某丙的丧事。因原、被告对郭某丙留下的遗产分割产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对郭某丙遗留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依法允许原、被告对郭某丙承包的土地继续承包耕种。另查明,郭某丙生前承包村委土地17.06亩,户内成员为郭某丙、张某甲、郭某乙,2002年3月张某甲和郭某丙离婚,张某甲另嫁后,于2012年9月将自己和原告白某甲户口迁往寿阳县朝阳镇孙家庄村某某某小组,被告郭某乙婚后未将自己的户口迁出。另郭某丙生前流转本村村民位于小南角的土地2亩,开垦荒地0.6亩,郭某丙生前耕种土地共计19.66亩。原由郭某丙耕种的土地现在由郭某乙耕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郭某丙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寿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声明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郭某乙提交的郭某丙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故有关郭某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此郭某丙生前留有坐落于寿阳县景尚乡某某某村100号的房院一处,存款30000元,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电锅一个,由原告白某甲和郭某乙予以分割。2015年3月4日郭某丙去世,虽然被告郭某乙主持为父亲办理了丧事,理应多分的遗产,但考虑到原告白某甲属未成年人,已辍学,且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分配遗产应适当照顾原告。据此,郭某丙遗留的坐落于寿阳县景尚乡某某某村100号的房院一处归被告郭某乙所有;郭某丙遗留的存款30000元,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电锅一个归原告白某甲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允许原、被告对郭某丙承包的土地继续承包耕种的请求,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内成员还在,就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郭某丙去世,户内成员张某甲于2012年9月已将户口迁出,其已不属于寿阳县景尚乡南库韩村的成员,郭某乙在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其依旧属于寿阳县景尚乡某某某村的成员,故郭某丙承包的土地由其户内成员郭某乙耕种。另外被告郭某乙在庭审中称,郭某丙遗留的存款、农用车、冰箱并不是郭某丙生前的财产,而是属于她自己的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寿阳县景尚乡某某某村100号的房院一处归被告郭某乙所有;二、存款30000元,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电锅一个归原告白某甲所有。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某乙将上述财产交付原告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