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纪宝文诉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纪宝文,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常文东,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纪宝文诉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宝文诉称,被告为了开发建设于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11月份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笔借款被告使用到2014年10月,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52500元(250000元×7个月(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25日)×=52500元],本息合计3025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5日借了150000元,到2014年8月29日为止利息为100000元,因此,2014年8月29日出具了100000元的利息欠据,龙金武出具的借款说明当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至2014年10月,当时约定利息为3分,本金150000元。该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10月以后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100000元的欠据、150000元的借据、借款说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元,同时证明,2014年10月份后的利息未结算。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据无异议,对欠据有异议。因为欠据的内容能够证明100000元是利息。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关于利率问题,坚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对借款说明的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院认证为,借据和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8月29日双方对2014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龙金武出具的借款说明,因龙金武自2014年11月末开始不担任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职务,与撤离该公司,故其证明不予采信。举二、龙成房地产借款明细表一份。欲证明现任龙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鹏签字确认欠纪宝文本金250000元,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核对账目认可欠原告250000元,但证明不了本金为250000元,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纪宝文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一枚150000元的借据。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100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对以上款项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纪宝文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原告催要借款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纪宝文本金15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22.4‰支付利息,即97440元(150000元×22.4‰×29月);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为止,按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2.4‰计算向原告纪宝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保全费2032元,计4951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木其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