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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白金芝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芝,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73号原告白金芝,男,农民。被告李军,男,农民。原告白金芝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芝诉称,原告与李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李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期限,口头约定原告啥时用钱被告啥时归还。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金芝与被告李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0日李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李军出具借条“今借到壹万元整156××××99882012年11月20日李军”;2012年12月2日李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李军出具借条“今借到¥5000.现金伍仟元整李军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11日李军向原告借款55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在银行提取现金45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一并支付给李军,李军出具借条“今借到¥55000.现金伍万伍仟元整156××××9988李军2013年1月11日”。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开始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白金芝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对本案事实能够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自行处分,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分三次向原告白金芝借款70000元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息2分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白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树奕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