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2012年8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湖安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与云鸿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单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1.5mg/100ml。后民警将单某带往安吉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ml。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8月1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单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上诉人单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单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